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田嘉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張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其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又被
告已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以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開始交往,至
同年9月14日分開,期間曾論及婚嫁,伊為讓被告對此段感
情放心,遂於同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實際上伊並未自被告處
取得此筆款項。嗣被告北上與伊同住後,無工作且稱要補習
,伊又因工作需於同年6月17日出差大陸1個月,只好於同年
6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
,且於當日即隔日領出其中17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供繳付房
租及支付生活費和被告補習費,卻忘記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
,詎被告事後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肇生本事件。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line軟體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及郵局匯款資料,欲證明伊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該系爭
對話紀錄係雙方於感情破裂後爭執時所講之詞,並非實在。
又據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總額為76,000元,亦非被告所辯
之15萬元;再以被告匯款予伊76,000元,係因兩造當時係一
同至臺北承租房屋,並租用停車位供被告使用,被告為支付
兩造租用房屋4個月,應由被告負擔一半租金及管理費之費
用共32,498元【以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管理費1,249元
計〈計算式:(15,000+1,249)×4÷2=32,498〉】,因
提前解除租約應由被告負擔一半之違約金15,000元【以違約
金為3萬元計(計算式:違約金30,000元÷2=15,000元】,
及被告因需停放車輛而租用停車位預付5個月租金共15,000
元【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計算式:3,000×5=15,000)
,其中因被告於104年9月份搬離,伊已於104年10月4日匯回
3,000元租金予被告】等費用所匯。另伊於104年5月28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當日僅曾匯款3萬元至伊帳戶內,被告
卻在其帳戶金額始終大於15萬元之情形下,稱係自104年5月
28日起至同年6月11日分8次給付伊15萬元借款,即與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不符。縱鈞院認此3萬元係為支付借款,亦已由
被告應負擔之前揭房租、違約金、停車位租金所抵銷。 況輔
以被告於臺北居住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又揮霍無度,生活來
源及美容芳療師補習費全仰賴伊支付,倘伊曾向被告借款,
又豈有借款用以供養貸與人之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3月27日起與原告開始交往,因原告於
同年4月間辭去原工作,至同年6月初始至位於臺北之新公司
就職,期間並無收入,原告因而向伊借款15萬元,而伊於原
告在104年5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後,已於當日起至
104年6月11日止,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給付現金
或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共交付151,020元予原
告。且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內,在伊稱曾借原告15萬元時,
原告已坦承「你才拿十萬」等語,顯非吵架之氣話,益見原
告曾向伊借款10萬元。另以伊前去臺北補習,係因原告已找
到臺北工作而至臺北租屋,且希望伊前去陪伴,故相關租屋
費用,與伊是否前去臺北無關,若非原告要求,伊自可就近
每日通車至高雄補習,何有租屋之必要。況原告均係以自己
名義租用房屋及車位,是租賃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出租
人間,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後,卻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提及
把車位退租之3,000元退還予伊,亦足見原告有積欠伊款項
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3月27日開始
交往,至同年9月14日分開,期間曾論及婚嫁,其曾於同年5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
被告事後則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754號卷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
告雖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然其就被告所主張因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一節,否認被
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
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
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五、而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係為讓被告安心與其交往,遂
於104年5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告在104年5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及同年6月10
日、6月11日,曾分別自其樹林郵局帳戶內各匯款3萬元、3
萬元及16,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予原告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並經被告提出其樹林郵局帳戶明細表為證,足見被
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至同年6月11日間,確有給付76,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除曾於前揭期日陸
續匯款共76,000元予原告外,尚曾於104年5月28日、同年5
月29日、6月2日、6月4日、6月7日分別自其樹林郵局帳戶內
提領2萬元、20,005元、5,005元、10,005元及20,005元,合
計共75,020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其樹林郵局帳
戶明細為證。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又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日確有自其郵
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形,惟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均已交付
予原告,是被告欲據此證明其除曾匯款76,000元予原告外,
尚曾交付75,020元之現金,合計共151,020元予原告,雖無
依據。
㈢然依兩造所提出其二人於104年9月4日之系爭對話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及:「你才沒有,在,資格說這些,停車位是我
出的,我借你的15萬,你哪有還我,掏空,你說的,哪有都
做到,才試著自己回家分開一下,你就什麼都說出口。」時
,曾回覆稱:「你才拿十萬。」等語,已自承曾自被告處借
得10萬元之事實。原告雖陳稱:前揭對話係因雙方於感情破
裂後爭執時所講之詞,並非實在云云。惟兩造於為前揭對話
當時,因正逢情變而未及處理兩人交往時所產生之各項問題
,且雙方財務糾紛初浮上檯面,尚未及於深思熟慮後掩蓋不
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明,則兩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所述自屬最
真,原告所述其前揭所言係爭執時口不擇言,並非實在云云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採。原告曾自被告處借得
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又陳稱:若法院認其確曾於104年5、6月間自被告
處取得款項,但前揭款項係被告為支付兩人共同在臺北租屋
、租停車位居住時,應由被告負擔4個月之房租、管理費及
停車位租金一半所給付;縱認被告給付其前揭款項並非前揭
費用之預付,然因租用前揭房屋及停車位之相關費用均係由
其所支付,其自可以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之一半之請求權
,與被告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然原告前
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合理解釋被告所交付
其之10萬元,為何與其所計算被告因租用前揭房屋及停車位
所應負擔共62,498元(計算式:租金管理費32,498元+違約
金15,000元+車位租金15,000元=62,498元)之金額顯不相
符。且依據兩造於104年9月4日之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原告
曾詢問被告為何在當日考完試即離開其身邊等語,足見被告
於104年9月4日搬離所租用之前揭房屋,係偶發事件,非兩
造事先可以預期,則被告於104年5、6月間所給付原告10萬
元之款項,亦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係104年6月至9月間共4個月
房租及停車位租金之預付。況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即已當庭自承:「(既然要一起租,為何原告還
要開本票給被告?)我沒有接觸過本票,也不知道本票法律
效用,5月時我已經在淡水租賃房子,但是被告說她要跟她
先生離婚,也傳訊息給我說要一起上來租房子,她也同意要
分擔房租,後來她有嘗試去面試工作,又說要進修,可能沒
辦法分擔房租,此時我相信她,去向銀行貸了100萬元,作
為一起生活用,被告也有說她可先幫忙出押金,……。」等
語,可知原告因北上臺北工作,原本即需租屋居住,需支出
租屋費用,而被告雖表示欲北上與之同住,但亦已告知沒辦
法分擔房租,僅可能幫忙先出押金,原告為此尚至銀行貸款
100萬元以供兩造生活之用。是被告所辯:
原告係自願負擔包含兩造租屋居住及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
其並未同意分擔租屋費用,亦未積欠其相關費用之債務等情
,應屬實在。則原告事後以被告應負擔租用前揭房屋租金、
管理費之一半,而積欠其債務,並欲以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
與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另
陳稱:前揭停車位係因被告有停車需要所租用,被告已先預
付5個月之租金15,000元,其於被告搬離後退租時,已將最
後1個月之租金退還予被告等語。則前揭停車位之租金既係
被告所支付,其後並由原告將退租時出租人退還之溢收費用
返還予被告,被告就此自不可能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得由原
告就此對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自不待言。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3月及6月已分別向新光壽險及
合作金庫借款29萬元及100萬元,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為讓被告安心與其交往云云,並提出其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借款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借款契約影本,雖可證明原告於10
4年3月及6月間曾向新光壽險及合作金庫各借款29萬元及100
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2月至9月之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可知原告平時每月支出即有115,000元至35萬元之
譜,2、3月份之薪資收入則各僅為4萬多元;又原告向新光
壽險及合作金庫所貸款項於104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匯
入前揭帳戶內前,其帳戶內存款金額分別只剩2元及7,765元
,縱在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6月11日各匯款
3萬元、3萬元及16,000元至原告前揭帳戶前,原告之存款餘
額亦僅餘18,000元或3萬元,非原告稱尚有15萬元之多,若
非借貸,實不足支應原告日常消費;再輔以原告並不爭執其
於104年4月至6月間因轉換跑道並無工作收入,又需款至臺
北租屋居住,則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向新光壽險所貸得之款
項即將用罄,而尚未於同年6月16日自合作金庫貸得款項之
前,並非無於同年5月28日先向被告貸款應急之可能。況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中載明
:「原兩造曾係男女朋友,原告為於北部租屋及支應兩人生
活,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等語,亦已足認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確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無疑,原告事後以其已向新光
壽險及合作金庫貸款,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其簽發本票
係為讓被告安心與其交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
款之返還所為,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僅曾交付借款10
萬元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向被告借貸15
萬元之債務,其中超過10萬元部分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其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
│1│104年5月28日│未載到期日│676401│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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