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6行「鳳林路三段242號163弄41號前」應更正為「鳳林路三段242巷163弄41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黃萬成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黃萬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8月6日下午5點多,自 李俊德 處取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
0.11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④被告之供述。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甚微,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淑芬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