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俊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7,000元,由其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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