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彥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5、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柯彥綸 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當場交付注射針筒1支,且帶警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支;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帶警在查獲地點尋獲其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3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復同意配合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為警查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綸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3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
615、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交付扣案物品,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惟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5日中檢秀常104毒偵831字第56896號函在卷可參,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16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