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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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棋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偽造「103年12月16日採尿員 王凱聖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棋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接續執行至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毒執護字第284號執行中。林棋鋒於上開保護管束執行中,應按規定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鮛署採驗尿液。詎其於103年12月16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 蔡欣樺 報到後,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竟與一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署採尿室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該名男子,以偽刻該署授權對受保護管束之人進行採尿業務之採尿員「王凱聖」(含日期)之印章,且未經王凱聖本人同意或授權,由該名男子於同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所核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之驗收欄上,蓋用偽造之「103年12月16日採尿員王凱聖」印文,用以表示其有到場採尿。嗣於103年12月30日再至該署報到時,將上開登記卡出示予該署蔡欣樺觀護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凱聖本人及該署管理受保護管束人到署採驗尿液之正確性。經該署觀護人蔡欣樺於同日受理林棋鋒報到時,查對電腦登記紀錄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附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採尿員王凱聖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觀護人蔡欣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第20至20頁反面),並有104年度他字第726號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其上有「103年12月16日採尿員王凱聖」印文)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1頁後1頁、第3至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係由受保護管束人所保管用以紀錄其有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用,性質上即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一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逃避毒品尿液之查驗,竟偽造採尿人員印文蓋用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企圖規避尿液採驗程序而行使,破壞毒品保護管束之制度,惟事後尚有悔悟供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內之「103年12月16日採尿員王凱聖」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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