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騫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被告陳勁翰
蘇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騫、陳勁翰、蘇均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勁翰、蘇均成(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凌晨1時許,與綽號「 貝比 」之 徐庭萱 及「好難」、「 小楓 」、「 米可 」等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夜店消費、飲酒跳舞,期間因同行女性友人向陳勁翰、蘇均成反映亦在該夜店消費之 陳威吉 與其等發生肢體碰觸,並有不禮貌之舉止,引起陳勁翰、蘇均成不悅。迨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陳勁翰、蘇均成及同行女姓友人結束消費後,陳勁翰撥打電話聯絡張○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開車至該夜店搭載同行女性友人,張○嘉再約吳靖騫(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吳靖騫之兄 吳靖纂 所有)到場會合,另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人亦共乘自用小客車到場。迄同日凌晨4時許,陳勁翰等一行人欲離開該夜店時,見陳威吉仍在現場未離去,遂由陳勁翰上前與陳威吉理論,蘇均成則持吳靖騫所有球棒1支(原放置在吳靖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蘇均成自該自小客車中取出,未扣案)在旁助陣,言談中雙方發生拉扯推擠,陳勁翰、蘇均成、吳靖騫、張○嘉及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靖騫持球棒、其餘之人徒手共同毆打陳威吉,致陳威吉受有頭部外傷、鼻唇部、上唇部、唇下部撕裂傷、上唇挫傷腫、鼻部、鼻唇部、左手、左手掌、右手第一、三指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勁翰、蘇均成、吳靖騫、張○嘉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騫、陳勁翰、蘇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騫、陳勁翰、蘇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靖纂於警詢中、證人 王志勝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張安德 、徐庭萱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院103年3月1日、3月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2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案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11月3日 林新法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73張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靖騫、陳勁翰、蘇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與少年張○嘉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陳威吉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3人應係觸犯重傷害未遂罪,但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欲判斷主觀上之犯意究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過程、傷痕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依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可知,告訴人所受多為撕裂傷、挫腫傷、挫擦傷,傷勢並非嚴重,與刑法上之重傷害難認有何具體關連。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同行女姓友人反映告訴人有不禮貌之舉止,心生不悅先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址推擠,始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等人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被告等人之人數,驟然持球捧及徒手猛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非僅受如上傷勢,顯見被告等人尚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吳靖騫、蘇均成皆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陳勁翰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間判處拘役30日外,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同行女性友人反映告訴人有不禮貌之舉止,心生不悅,由被告陳勁翰先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蘇均成則持吳靖騫所有球棒1支在旁助陣,雙方一言不合,共同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唇部、上唇部、唇下部撕裂傷、上唇挫傷腫、鼻部、鼻唇部、左手、左手掌、右手第一、三指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且極易使情勢失控,顯可非議,事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吳靖騫所持有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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