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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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含袋重1.08公克...後加載:...淨重0.8285公克,驗餘淨重0.8272公克;證據部分另加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2月25日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減刑為2月、3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陳芃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前揭二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咪 」、「 松哥 」、案外人 蔡奕松 購買云云,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迄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中檢秀則104毒偵1048字第0568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6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本院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8公克,淨重0.8285公克,驗餘淨重0.82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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