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5號、87年度訴字第2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及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4月10日,於民國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於95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2、30頁)。
㈡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20頁)。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5號、87年度訴字第2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及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4月10日,於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於95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法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