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一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號碼:A9111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書、桃院 木民慈 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函、桃院興執93年執全十字第1771號囑託塗銷登記書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2262號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41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81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桃院木民慈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卷宗查閱無誤,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文民字第149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