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8266、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3年6、7月間,連續邀約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 邵錦榮 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鋼琴酒吧處消費,並自稱係亞細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消費甚多,信用良好,初始更以現金方式付款,致邵錦榮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允其簽帳,前後共計簽帳新台幣(下同)11萬1千2百元,並簽立發票日
83年8月15日、面額4萬4千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辦公處支票,及發票日83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2年10月25日)、面額6萬7千2百元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邵錦榮,藉以取信,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人去無蹤,邵錦榮始知受騙。被告又與其兄 吳登貴 (業經另案被判處詐欺罪名確定,本件另予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於83年7月間,由其兄吳登貴以億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向友人乙○○邀集投資300萬元,用以建設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新建工程,因其均稱獲利良好,且更由被告以亞細安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名,簽立發票日為84年5月8日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予乙○○,保證乙○○必能於該工程起造之10月後悉數取回投資款項,致乙○○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期可獲利情況下,與其簽約並交予300萬元現金,詎被告兄弟所稱之工程,自答約後均未動工,直至原預定完工日期84年6月前甫興土木,惟仍做做停停,其後更將土地轉移他人名下,而所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告與其兄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3年6、7月間起至84年5月8日止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最遲日為84年5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4年5月30日(詳84年度偵字第10838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2月13日繫屬本院(詳85年度易字第1131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5年4月23日發佈通緝(詳本院高澤刑世緝字第
470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5月8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0月2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
1月13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7年8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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