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 彭曉凌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惟幸被害人傷勢僅為擦挫傷,且經巡邏員警發現到場協助,被告後續亦自行前往就醫,故客觀上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後續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亦使被害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4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調解金額,且經被害人 陳明 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惟本院考量被告甫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於108年5月14日竟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該次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觀諸被告上開違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性質之公共危險罪之頻率及犯行嚴重程度,已彰顯被告未足夠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輕率態度,因此本院認為應有使被告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以保障將來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避免使被告產生得以賠償金錢豁免刑罰之僥倖心態。從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就本案判予緩刑,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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