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⒊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3罪)、6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前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被告即於100年8月4日入監先執
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3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22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9年3月15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年8月3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謀生
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竊取告訴人 鄒文忠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往來之不便,惟念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