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間起至97年9月8日│97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825號等│度偵字第22825號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備註│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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