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案發當時係白天,地點在人車來往頻繁的大馬路上,被害人受他人救助之機會仍高,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嗣後被告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
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甚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其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