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士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指揮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勛(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之110年度執字第65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整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5年內酒駕3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然異議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意旨,顯難認適法。又異議人育有1子,年僅10歲,並與無業之父母同住,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而異議人從事油漆防鏽塗裝業,目前尚有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在履約中,有正當職業,若異議人入監服刑5月,家中老小將乏人照拂,經濟生活亦將頓失所怙,更將面臨承攬之工作無法持續進行而違約之困境,凡此異議人職業、家庭等個人特殊事由,為執行檢察官所疏未慮及。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本件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是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遠低於上開發監標準研議結果㈡之0.55mg/l,執行檢察官未慮及此,亦有疏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簽發該署110年執字第65號執行傳票,並附註:
5年內酒駕3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傳喚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四、經查:㈠本件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業
已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檢察官審核後認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等節,業經敘明如前,則異議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後,即得以書狀等方式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㈡有關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如下:①
於105年9月17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7mg/l,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②於108年4月30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74mg/l,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③於109年9月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37mg/l,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檢察官以異議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5年內酒駕3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距前次約1年半,酒測濃度非略逾標準,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本件異議人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異議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亦有前開判決書存卷足參,參以前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似非不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並未於審查意見欄,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下,何以衡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異議人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等各節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以說明,即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異議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65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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