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敬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2
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足佐。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87公克,取樣0.01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
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吳敬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10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1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吳敬哲駕駛車牌號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在徵得吳敬哲之同意後,對該部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中控台置物槽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8公克,淨重1.88公克),並經採集吳敬哲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57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8公克,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