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吳漢彰 共同簽發之票載發
票日民國94年4月26日,到期日94年9月2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
14.5%計算,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載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1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
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
、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有前
揭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票款之
責,且原告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萬
7,607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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