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 周忠永 均參加訴外人 黃美加 為會首
邀集,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死會即12,000
元,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參加一會份,並已於97年10
月30日得標。詎會首黃美加於97年11月27日逃匿無蹤,被告
亦未在嗣後標會期日3日內給付會款。迨伊於98年7月15日
得標,被告亦仍未給付死會款12,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參加之系爭合會係以會單上排列順序及日
期決定得標會員,伊雖排定於97年10月30日得標,但會首黃
美加並未將會款給付予伊,故伊亦得拒絕給付會款,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款會期,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給付遲延,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經
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參加以訴外人黃美加為會首所召集之合
會,約定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之合會,自96年7月起至98
年9月止,會員及會首合計共31會,每會份會款10,000元
、死會即12,000元,依照會單所載得標會員順序,被告排
定於97年10月30日得標,並應於得標後繳納死會會款,原
告97年10月30日仍為活會,並排定於98年7月15日得標,
惟會首黃美加於97年11月27日即逃匿在外,以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等情,並有互助會單1紙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原告交付予會首黃美加之
會款,既係由黃美加基於合法代理身分(會首)所收取(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參照,即已得標之會款之收
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此乃會首與得標會員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會首黃美加代理受領會款自應認得標會員即
被告本人已受領會款而生清償之效力,於上開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得標會員之被告當不得免除
其依民法規定應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應
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被告是否確實自黃美加處取
得會款,則屬被告與會首黃美加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得另
向會首黃美加請求,惟得標會員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依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即
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