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98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8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99年1月1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2月2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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