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5年間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
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5年
4月間雖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乙○○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嗣於99年1月11日以「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0
年4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公告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4.2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調
整,得隨同調整;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不按約定期日償還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8年10
月9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本金138
,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99年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9年2月23日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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