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17.8﹪計
算利息,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被告未按期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
未依約還款,依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餘本金
119,9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
契約書、繳款帳號明細各1件及帳務資料3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被告違約之95年4月
11日到期,被告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現尚
有119,973元之本金,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共1,469元(即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9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