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9號聲請人 李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建築管理日於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皆定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然原確定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定,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公告日,為建築管理之起始日;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既已揭明本○○里區○○段○○○○○○○號土地,其實施都市計畫之日期為民國69年8月7日,應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足見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並未有都市計畫內、外之區分,建築管理亦未開始,當時既屬建築管理前,因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原程序之上訴,其理由顯屬矛盾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