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7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債權表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84,748元,然該筆債權係相對人擔任其兄房屋貸款保證人而生之保證債務,而該筆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目前仍依約繳款中,並無違約之情事,是將該筆債權列入,自有違誤,縱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已發生,然該筆貸款有抵押品,應先鑑估抵押物價格後,再由中國信託銀行向鈞院申報預估抵押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是此,既然該筆保證債務目前尚無無法清償或不足額之情形,卻納入更生方案受償之一部,顯然除允許中國信託銀行及相對人額外利益外,更重大排擠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國信託銀行於債權陳報狀中僅陳報其債權為保證債務,金額為1,984,748元,然其並未陳明相對人此筆保證債務是否已發生,是該筆保證債務是否已有逾期或有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事,倘該筆保證債務尚未逾期或尚未發生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事,則此部分保證責任即無由發生,自不宜列入本件相對人債務數額併予計算,原認可方案,未審究此部分,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