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上訴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明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前審判決)與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所得心證結果南轅北轍,自相矛盾,又前審判決係屬一般審判程序自比原判決慎重及嚴謹,且不陷於獨斷,是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必須由本院作統一規範以免爭端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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