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86號
原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
陳金源 (即陳李寶妹承受訴訟人)
陳金義 (即陳李寶妹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陳秀慧 (即陳李寶妹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秀珍、陳金源、陳金義、陳縈縈、陳秀慧為被告陳李寶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李寶妹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秀珍、陳金源、陳金義、陳縈縈、陳秀慧(下稱陳秀珍等5人)及原告,而其等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陳李寶妹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陳李寶妹之繼承人即陳秀珍等5人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秀珍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若承受被繼承人陳李寶妹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