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收取違約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不收取;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在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在3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50元;在60,001元至90,000元者,收取500元;在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4年9月2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96,742元,逾期(循環)利息8,686元,合計105,428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催收帳款&呆帳查詢及列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