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94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仍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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