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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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該刑事上訴,則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被告業已撤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法院即應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判。惟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刑事庭不得專就附帶民事部分審判,自應以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其理甚屬灼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
7號),而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原告即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5日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當應將原告所提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