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九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旱溪東路上之「亞虎遊藝場」,向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入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六七、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六0公克)。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福路附近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林宗杰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林宗杰在員警知悉其持有前述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及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四一八,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一二公克),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林宗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未及透明結晶各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一二00二三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頁),復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其安非他命各一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六六0公克、零點一四一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可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在員警知悉其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毒品及上情乙節,業據攔查員警 賴呈豪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就上開犯行,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犯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本件上訴人其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之妥當性,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由為全盤考量,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有相當之成癮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毒品且願意接受裁判,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是就上開犯行,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竟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又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已詳述其判決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之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法條,惟本件判決書已於事實及理由內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以及依法減輕其刑等敘述,縱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本件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