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施用海洛因,於99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旱溪東路上之「亞虎遊藝場」,向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0.2667、驗餘淨重0.2660公克)。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2時許,在 臺中市 ○區○○○路與長福路附近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林宗杰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林宗杰在員警知悉其持有前述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8,驗餘淨重0.1412公克),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林宗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而本案文書證據部分,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經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資佐證。另扣案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各1包(分別各為驗前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660公克及驗前淨重0.1418公克,驗餘淨重0.1412公克)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1200239號)附卷可憑。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在員警知悉其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交出毒品及上情乙節,業據攔查員警 賴呈豪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就上開犯行,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6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8公克、驗餘淨重0.1412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包,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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