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祥 原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於100年8月12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及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居所,並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8月29日(該期間之末日100年8月28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是抗告人如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同100年8月29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該次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原審因而於100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裁定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計算上訴期間,應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以郵務機關收受之日為準,是以抗告人雖於100年7月30日將上訴狀交寄於郵務機關,惟於100年8月2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該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20日收受原判決,卻遲至100年8月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併予敘明。抗告人徒以上訴未逾期云云,再就上開原審於100年9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不能影響抗告人前次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之事實,亦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