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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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天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朴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天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天寶見黃 呂春枝 所有、由其子 黃昱清 管理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1台(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與志航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3時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汽車回收業者 郭健成 (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其有廢棄車輛1台欲報廢回收。再於107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約郭健成至上開停車處見面。郭健成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停車處,董天寶當場向郭健成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欲出售由郭健成回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取信郭健成,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健成陷於錯誤,誤信董天寶有權處分上開車輛,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向董天寶收購上開車輛,且當場交付8千元與董天寶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運離現場。董天寶即以上開方式利用郭健成搬運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因黃昱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呂春枝 、黃昱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董天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見本院朴簡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呂春枝、黃昱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16至17、19至20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
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6、28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自修正前「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以8千元之價格售與被害人並得款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且本院就此亦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朴簡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搬運而竊取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業已入監服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108年10月16日依調解條件匯款5萬4千元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就此原審判決後之量刑依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照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2人5萬4千元,認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均有疑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黃呂春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價值1萬2千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並詐得被害人8千元;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黃呂春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8千元、告訴人2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見本院朴簡卷第45至46、49、51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1、2萬元,獨居,已離婚,有尚在就學之小孩由前妻扶養,手部因工作摔傷,脫臼不能拿重物,持續復健中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呂春枝,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8千元,已賠償被害人,亦如前述,故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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