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華巍選任辯護人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26號、第1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乙○為大陸地區女子(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欲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露露 」之成年女子、丙○○(已另行審結)、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復與綽號「露露」之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先於100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渝證字第628號結婚公證書。嗣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3月2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同日填具與乙○為夫妻關係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乙○以形式合法之「依親」名義,於同年5月24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搭乘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乙○入境臺灣地區後,先與丙○○共同居住約1週,以供移民署查驗,復由甲○○帶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始未與丙○○共同居住。丙○○復與乙○一同於同年6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丙○○與乙○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甲○○再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准許乙○入境臺灣地區,乙○即於101年2月11日未經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機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乙○於入境臺灣地區後,甲○○又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填具「保證書」,與乙○共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年2月29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准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機關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
二、甲○○於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與某賣淫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 徐永文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安排司機載送,收取各次性交易所得,並將每月交易所得扣除乙○每月應給付丙○○之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司機載送費用及該賣淫集團收取之費用後,交付乙○。嗣乙○於101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搭乘徐永文(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706號房與男客 賴信達 以4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時,為警先在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交岔路口臨檢查獲駕車等待乙○之徐永文,再於「萊閣時尚會館」查獲已性交完畢之乙○,警方並當場在徐永文身上扣得賣淫集團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共2張(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應予更正)及性交易所得4000元,另經乙○供出與丙○○假結婚及入境之經過,循線於同年月27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係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其陳述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載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露露」及徐永文,乙○是伊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伊在大陸地區並無妹妹,伊亦非乙○所指綽號「 陳紅 」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乙○之證詞指證被告,然乙○之證詞有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之處,㈠被告於100年5月24日、25日與配偶在高雄、南投等地旅遊,且有拍攝照片為證,此與乙○證稱100年5月24日為被告前往接機並吃飯等證詞不符;㈡眾所周知大陸地區68年起施行一胎化政策,被告為獨生女,戶口資料僅有被告與其父親,與乙○所證「露露」為被告妹妹不符;㈢乙○指認被告方式,係承辦警員以提供單一照片予乙○指認之方式,非「成列指認」,是本案指認程序即有誤導、瑕疵;㈣乙○證稱被告為其經紀人,按理其應常與被告見面、聯絡,以安排、規劃乙○在臺工作、行程,惟乙○證述其與被告不常聯絡等情,與常情相悖;㈤乙○於警詢時稱被告均以無號碼電話聯絡等語,則乙○豈有可能主動打電話予被告,顯見乙○證詞前後矛盾;㈥乙○已稱其係向新莊茶行老闆 黃茂發 拿性交易所得等節,然被告既為乙○之經紀人,乙○何以不向被告拿取所得,而向他人領取,況依乙○所證,顯見乙○未向被告領取所得;又依徐永文於警詢及偵訊所稱,顯另有他人與乙○聯絡,可見被告與乙○從事性交易行為無涉等語置辯。惟查:
㈠丙○○於100年2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渝證字第628號結婚公證書,丙○○先行返回臺,於同年3月23日持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經取得該會之證明後,由丙○○填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後,向移民署申請乙○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乙○入境臺灣地區;乙○旋於同年5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丙○○與乙○於同年6月10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丙○○與乙○已結婚之戶籍謄本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101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訪紀錄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乙○入出境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9號卷【下稱偵30969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乙○於100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由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審查後,准許乙○入境臺灣,乙○即於101年2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復由丙○○填具「保證書」,與乙○共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年2月29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等情,亦有移民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各2份在卷為憑(見偵30
969卷第152頁至第159頁),亦足認定此部分情事。另乙○與丙○○間無結婚真意,乙○於入境臺灣後須按期給付丙○○報酬,且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證述:伊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賺錢,每月要給丙○○3萬元酬勞,伊來臺後每月之工作所得皆大於3萬元等語綦詳(見偵30
96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騙去假結婚,有拿到錢等語相符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下稱偵10926卷】第111頁),復觀丙○○自承係與乙○虛偽結婚,非法使乙○入境臺灣地區,並收取人頭配偶費用,而涉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丙○○與乙○係虛偽結婚一情,堪為認定。
㈡被告與「露露」知悉乙○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安排乙○以
與丙○○虛偽結婚使乙○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復與某賣淫集團之成員共同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並安排司機載送,於性交易後收取各次性交易所得,再以乙○之每月交易所得扣除每月應給付丙○○之人頭配偶費用3萬元、司機費用及該賣淫集團應分得部分為結算後,交由乙○領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伊第一次來臺時是丙○○、「陳紅」及「陳紅」之先生來接,「陳紅」即是被告,被告之妹妹即為「露露」,介紹伊假結婚來台賺錢者;伊之性交易是被告所安排,上班都是由司機接送,每次性交易所得先由司機收回,不會當日拆帳,每隔
10日結1次;被告一開始沒有直接給伊所得,而是匯款到伊名義之大陸帳戶,後來伊為此與被告吵架,被告才叫伊去鴻嶺茶行領取,鴻嶺茶行老闆姓「黃」等語(見偵30969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1092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來臺時,「露露」表示其姐姐即被告會來接,當時有被告、被告老公、丙○○來接,並安排伊居住處;伊第1次入臺後,直到100年6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分別為第1次、第2次入臺各5個月,第3次入臺到被查獲;伊在臺灣只有1位經紀人;第1次、第2次入臺時,負責載送伊去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不固定,至少有2、3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徐永文是在第
3次入臺時才開始載送之司機;被告一開始是將伊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第2次入臺後,因匯率差至所領取款項較少,伊想直接領取,在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始叫伊去鴻嶺茶行領取,第3次入臺也是向茶行領取,領錢不用事先聯絡,固定每10日去領1次;在茶行所領的錢,是被告依伊性交易所得扣除每月給假老公費用3萬元、被告應分得部分、司機費用及房租費用所剩餘的;伊在入臺前,已先交人民幣5000元給「露露」,伊與被告吵架後,被告答應歸還,伊發現被告確實有匯還該款項,第2次入臺,去茶行領錢時,經茶行說被告表示要先扣6萬元保證金,伊不做之後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經核乙○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互一致,參酌乙○與被告間無重大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犯罪情結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乙○上開證述自較被告空言否認為可信。另載送乙○之司機徐永文於偵查證述其受應召站指示,於101年10月23日開始載送乙○從事性交易,並收取乙○每日性交易所得,扣除司機費用後,全數交與應召站等情節(見偵30969號第6頁至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又依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於101年12月7日返回鴻嶺茶行,與在場之人黃茂發及 沈麗雲 有如附表之對話內容(見偵10926卷第16頁至第29頁)。觀其如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在場人除認識乙○、「陳紅」外,均知悉乙○為假結婚入臺、入臺後由司機載送從事性交易、因其從事性交易被查獲,已遭收容、安置等情,並對乙○遭收容後仍可自由出入表示訝異,亦抱怨乙○將案情全盤供出等節,顯見黃茂發、沈麗雲對乙○之身分、涉案案情及為警查獲後處遇等節均清楚明瞭。如附表編號2、5、6之對話,黃茂發及沈麗雲多次要求乙○不應指證他人,應由其個人承擔刑責,並主動教導乙○於審理時應翻供,提供其翻供後之辯詞,表示可以控制「假老公」丙○○之證詞等情,足徵黃茂發、沈麗雲對乙○案情之關注,試圖藉由乙○改變供述以免遭訴追。又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乙○提及未領取之性交易所得及押金時,黃茂發當即表示乙○未領取之性交易所得為3萬1100元,表示同意在乙○與丙○○離婚後即給付;如附表編號5對話,黃茂發、沈麗雲除以金錢安撫乙○情緒外,更提出出境臺灣地區之方式供乙○逃回大陸地區,是綜上以觀,乙○與鴻嶺茶行之在場人黃茂發、沈麗雲為認識,確有在該茶行領取性交易所得等情,亦徵乙○上開證述為真。復觀之乙○在鴻嶺茶行向在場人表示已供出「陳紅」、警方握有通聯記錄等節,沈麗雲即多次追問細節,且在乙○稱:「有,老公有跟我通聯」、沈麗雲復詢以:「不是啦,我是說陳紅誒,陳紅不是很久都沒有跟妳們通聯了」,乙○稱:「但是他有她的資料,什麼都齊全的」,沈麗雲答以:「他有資料,他有資料也沒有甚麼用,她也沒犯法啊」,有如附表編號1之對話紀錄(見偵10926卷第17頁);之後沈麗雲更再次詢以:「妳說有通聯,她已經很久沒有跟妳通聯了,陳紅,為什麼還有通聯?妳說有她的,她的資料」,乙○答以:「就是我們的電話妳知道嗎?我們的電話,就是跟另外什麼人的電話他都已經監聽了,知道嗎?他都已經知道了」,沈麗雲更追問:「他有給妳聽嗎」、「講什麼」,及詢問監聽內容為何,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紀錄,顯見沈麗雲熟識「陳紅」,且對於「陳紅」是否遭偵查甚表關心,就「陳紅」與乙○間是否有連繫等節均知之甚詳。參以沈麗雲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此有沈麗雲之指認被告資料為證(見偵10926卷第68頁),互核乙○指證被告為「陳紅」乙節,倘非沈麗雲知悉乙○所指「陳紅」即為被告,而出於親情為關心,豈會多次向乙○詢問「陳紅」是否確遭偵察機關偵查之理,益徵乙○上開所述為真,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與某賣淫集團成員共同陸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等情,堪予認定,其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足認其有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言與乙○不認識
,亦未曾謀面屬實,則乙○在與被告亦無仇恨糾葛下,豈有多次無端指認被告涉有有期徒刑3年以上重罪之理,此與常情不符;且乙○於偵查中即能正確指認沈麗雲為被告婆婆,並稱:之前被告帶伊去買衣服時,曾介紹見過等語(見偵10
926卷第120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後均能清楚指認,顯見2人應為相識。按被害人或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指認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被害人或證人未能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保其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或「多人照片指認」等方式為原則,不宜以單獨一人或以單一照片等方式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惟如被害人或證人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相識之人,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虞時,縱未以上述「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行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既識得被告,與一般指認人與被指認人間不相識,或如竊盜、搶奪等案件因受害人印象模糊、錯誤恐生誤認情況不同,自無需如辯護人所指需以「成列指認」方式為之,況查警詢時,乙○已先就警方提供之6張照片為指認,警方復依乙○所指認之照片調出資料再供乙○確認,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偵30969卷第74頁、第75頁),是乙○所為指認應無誤識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指認程序違法,即非可採。又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既屬違法,涉案者知其違法行為恐遭偵查機關訴追,當竭力隱匿其身份以免遭查獲,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所為既屬違法,豈有輕易曝險之理;且本案為被告與他人共同所為,觀諸乙○之假結婚入臺、性交易安排、司機接送與人為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嗣後將乙○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支出後,初始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至乙○大陸帳戶,後由乙○前往鴻嶺茶行領取等節,顯見各該犯罪事實均有分工,被告當無需與被告常見面、互動,況乙○所謂之「經紀人」係「媒介伊從事性交易者」之代稱,與一般所謂之「經紀人」自屬有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再者,依乙○之證述:伊來臺3次,第1次有與被告互動,後來與被告吵架後就沒再連絡,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被告;之前被告很常換電話號碼,而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沒聯絡後,是透過朋友才知道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益徵被告為免犯行曝露,經常更換電話號碼,致使乙○亦無法與之聯絡,是以辯護人就乙○與被告連繫乙節之辯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大陸地區因實施一胎化政策,被告並無妹妹等語,然依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因來臺沒人接待,「露露」說其姐姐會來接伊,該女子跟被告長得很像,是該女子說她是被告的親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反面),可見乙○係依「露露」所述及客觀所見,而主觀認知「露露」為被告之妹妹,乙○並無法實質查證上情,況縱使被告與「露露」非具姐妹關係,益無損於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此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另提照片6張以證其於100年5月24日、25日與配偶前往高雄、南投等地遊玩,而認乙○所證為虛等語,查上開照片雖有打印日期於上,惟該日期之打印、照片拍攝均可事後另為,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未前往接機之證據,而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使丙○○與大陸女子乙○,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向移民署申請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嗣後安排乙○與他人為性交易收取費用,並另有獲利,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究
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抑或應數罪併罰,頗值探討。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即以營業方式牟利之謂,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間之時空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認係包括一罪。雖本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予以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而連續犯刪除之理由係認實務之見解對「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是尚不能因本條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謂本條無集合犯之適用。至於行為人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一次,或媒介性交一次或多次,法院仍可依其實際媒介次數,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在法定刑內科處適當之刑,論以集合犯,亦無變相鼓勵該項犯罪之虞。本罪媒介之女子類皆自願從事性交易,可罰性甚低,學者甚至主張應予除罪,如採一罪一罰,依業者經營型態,通常會避免留下記錄,不但認定媒介次數困難,且媒介時間往往長達數月,估算累計罪數甚多,亦恐罪責不相當。本件被告與某賣淫集團所為多次、反覆陸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子性交易以牟利,在時間空間上實難區隔,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被告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與年籍不詳綽號「露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乙○、「露露」、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徐永文、某賣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居留之單
一犯意下,接續使乙○非法於100年5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復於101年2月11日再次入境臺灣地區,並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是上揭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乙○接續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舉措,均應論以接續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不實婚姻關係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未記載乙○、丙○○2次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為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為貪圖私利,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
臺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並危害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兼衡被告素行、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仍堅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1.扣案徐永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某賣淫集團所有並交付徐永文持用以與乙○聯繫接送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徐永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0969卷第8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收。
2.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並非被告所持用,尚無法逕認係被告或該應召站成員所有;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係乙○所持有尚未交付被告持有,應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3分58秒│乙○:黃大哥。││││至│黃茂發:嗯││││8分15秒│沈麗雲:有什麼事嗎?阿她怎麼能夠出來?│││││黃茂發:有什麼事嗎?│││││乙○:幫我聯繫陳紅。│││││黃茂發:蛤?│││││乙○:幫我聯繫陳紅。│││││黃茂發:為什麼?│││││乙○:幫我通知她押金退我。│││││沈麗雲:什麼?│││││黃茂發:阿妳要回去了喔?│││││乙○:對阿。│││││黃茂發:那妳幾時回去阿。│││││乙○:那你要通知她阿。│││││黃茂發:妳要跟他辦離婚完。│││││黃茂發:阿妳怎麼可以出來?│││││乙○:我現在是收容誒,我現在是安置誒。│││││黃茂發:對,阿妳怎麼可以出來?│││││乙○:我可以請假出來的。│││││沈麗雲:可以請假喔?│││││乙○:對阿,她現在把我,警察現在有證據,│││││陳紅她們已經那個了嘛。│││││黃茂發:但是現在是問題是在哪裡?妳怎麼全部│││││通通都講出來?│││││沈麗雲:妳是怎麼講的?│││││黃茂發:妳講出來那個會關很久喔。│││││乙○:那我就說了陳紅。│││││黃茂發:對啦,但是妳這樣妳會關很久,要進去│││││很久。│││││乙○:問題是他們什麼資料都有阿。│││││沈麗雲:妳可以不承認阿。│││││黃茂發:妳不要承認。│││││乙○:通聯都有誒。│││││沈麗雲:妳有跟她通聯喔?│││││乙○:通聯什麼都有阿。│││││黃茂發:問題是不是說要抓妳假結婚真賣淫,是│││││抓詐騙的人。│││││乙○:反正他通聯都有,因為老公也會給我打│││││電話嘛,就是也有說那個我們兩個的事│││││情嘛。│││││黃茂發:不可能阿。│││││乙○:老公有說,老公有說那個知道嗎?因為│││││老公說不是說什麼事情,什麼事情喔,│││││就是說可以給我找一個好一點的地方,│││││什麼什麼的。│││││沈麗雲:沒有通聯,沒有跟妳們通聯嘛。│││││乙○:有,老公有跟我通聯。│││││沈麗雲:不是啦,我是說陳紅誒,陳紅不是很久│││││都沒有跟妳們通聯了。│││││乙○:但是他有她的資料,什麼都齊全的。│││││沈麗雲:他有資料,他有資料也沒有什麼用,她│││││也沒犯法阿。│││││黃茂發:阿妳現在是想怎麼樣?│││││乙○:現在我想買機票回去。│││││黃茂發:可以買機票回去?│││││乙○:現在他們給我安置,沒有境管我出境的│││││話我就可以買機票回去。│││││乙○:我不知道哇。│││││沈麗雲:不可能,沒有那麼簡單。│││││黃茂發:妳的案子還在查。│││││沈麗雲:還在查他不可能讓妳回去,沒有那麼快│││││讓妳回去,妳都被騙了。│││││黃茂發:可能現在妳方便自由,要捲回全部,因│││││為都還沒有證據,只有妳承認而已。│││││乙○:司機也承認啦,司機把我一天的行蹤都│││││說啦。│││││黃茂發:對阿,就是司機跟妳是有事阿,但是老│││││公沒有承認,跟經紀也不能綁,弄在一│││││起,妳知道我的意思嗎?│││││乙○:但是反正他也是,反正司機也是有說我│││││是在這邊領錢阿什麼的,他都有說。│││││黃茂發:司機又怎麼會來?│││││乙○:之前不是我上班,他有帶我來嗎?司機│││││什麼都說了。│││││黃茂發:司機說他載妳來這邊領錢?│││││乙○:對阿,來這裡領錢。司機他什麼都說了│││││他。│││││黃茂發:阿妳現在怎麼可能出來?│││││乙○:可以阿,他們那裡是蓋了24個章就可以│││││出來了。│││││黃茂發:什麼蓋了25個章?│││││乙○:就是在裡面跳舞,什麼的。跳舞阿,作│││││值日生之類的。│││││黃茂發:阿妳什麼時候要回去?│││││乙○:我是想偷跑阿。│││││黃茂發:妳要偷跑?│││││沈麗雲:不可能,妳跑不了。│││││乙○:問題是他關我不知道關我多久阿。│││││沈麗雲:他一定關妳很久,因為妳講太多了,妳│││││講越多關妳越久,我不會騙妳。│││││黃茂發:阿妳要偷跑,妳要怎麼過境?│││││沈麗雲:妳過不了境啦,絕對過不了境。│││││黃茂發:過不了境啦。│││││乙○:他沒有禁止阿。│││││沈麗雲:有喔,絕對有,妳別傻了,警察都是在│││││唬妳的,妳說越多他關妳越久。│││││黃茂發:我在懷疑他怎麼可以放妳出來?妳的案│││││還在查誒。│││││沈麗雲:對阿。我看沒那麼簡單。│││││乙○:我那個不是在收容所,我不是在收容所│││││。│││││黃茂發:我知道妳不是在收容所,妳是在拘留所│││││。│││││乙○:我是在安置所。││├──┼────┼─────────────────────┼─┤│2│8分50秒│黃茂發:假如再偵訊的話妳要怎麼說?││││至│乙○:不知道。││││13分11秒│黃茂發:我現在跟妳講,有機會的話,老公一定│││││不會承認,上法庭喔,妳就說妳自己出│││││來賣的啦。│││││沈麗雲:妳可以一個人承擔,很快就回去了啦。│││││黃茂發:妳承擔,承認妳結婚真的,自己出來賣│││││淫的話,妳就會去收容所,很快就回去│││││了,一兩個月就回去了,不然妳就卡住│││││的話,一直偵查至少要半年。│││││沈麗雲:妳一進入那個收容所,妳就很快就回去│││││了。│││││黃茂發:妳去法院的話,妳就翻口供,說我欺騙│││││我老公出去的,妳說是假的,在警察局│││││警察我都亂唬的,說怎樣怎樣,就很快│││││就把我送走,我就怕。│││││乙○:我現在怕都怕死了。│││││黃茂發:對,我現在就教妳怎麼講嘛。│││││沈麗雲:要教妳嘛。│││││黃茂發:記住,假如有再上法院的話,妳就跟那│││││個檢察官重新再講過,就我欺騙我老公│││││出來,賺外快的,不是假結婚的,是真│││││結婚的,阿我偷跑出來去賺外快。│││││乙○:證據很充足,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從│││││我入臺灣開始,他就已經開始監聽我的│││││電話了,還有就是我在機場誰接我的什│││││麼的,他都已經查好了的,而且我沒有│││││回老公家,他都知道的。│││││黃茂發:所以現在不管。│││││沈麗雲:阿妳就是被唬了阿。│││││黃茂發:我跟妳說,現在不管,妳跟妳老公是真│││││結婚,你在查什麼我不管,他們什麼偵│││││查什麼的,只要妳說,我跟這個老公是│││││真結婚,我就是缺錢阿。│││││沈麗雲:妳就說妳老公賺錢不夠妳花阿,所以妳│││││才出去做的。│││││黃茂發:妳可以跟他說,我是跟這個老公真結婚│││││,但是我利用我跟他結婚,我缺錢,出│││││來外面賺錢,這樣就比較快,那個法官│││││就判妳說,好,遣送。妳可以再轉過去│││││,但是妳老公絕對不會承認,老公他也│││││不會承認,他在派出所阿,林口阿,他│││││也會說妳亂講的,沒承認,陳紅怎麼樣│││││他都不認識,所以這個不能承認他就沒│││││辦法查了。│││││沈麗雲:要不然妳會關很久喔,絕對不會騙妳的│││││啦。│││││黃茂發:現在我也不知道妳在搞什麼。妳要不要│││││進去就馬上,全部看妳了。│││││沈麗雲:接下來要看妳了,要看妳的意志力了,│││││因為警察他會唬妳,妳趕快交一交,全│││││部交出來,我們就很快放妳回去,其實│││││他在騙妳的,妳一交出來,他還要偵查│││││還要調查,哪有那麼快放妳回去,對不│││││對,妳話說的越少,妳就快回去,妳話│││││說的越多,妳就越慢回去。│││││黃茂發:他一定騙妳的啦。│││││黃茂發:今天假如說妳不回去的話,這個我也不│││││敢做主,因為你已經進去了,我不敢做│││││主說妳要回去還是不要回去,這個我不│││││敢做主,這個是屬於妳個人啦,為什麼│││││呢?所以我照顧妳們的什麼情形我會照│││││顧妳們,但是妳們現在已經進去了,就│││││屬於由法律的了啦,就是要看妳自己了│││││啦,所以我就跟妳說,妳要趕快回去的│││││話,就不要承認阿,我跟老公講絕對不│││││能承認,我會盡力去那個法院打,阿所│││││以妳在那個那個口頭阿。│││││乙○:就律師我已經請了,律師,律師我已經│││││請了。│││││黃茂發:妳也請,但是妳在法院妳跟他說,警察│││││就冤枉,哄我,怎麼樣怎麼樣阿,我就│││││說是是是阿,阿妳就要講一下說,現在│││││不管他筆錄怎麼做,妳們上法院的話,│││││老公沒有承認嘛,現在妳就變成說我是│││││跟他真結婚。││├──┼────┼─────────────────────┼─┤│3│13分48秒│乙○:阿我的錢呢?││││至│黃茂發:妳的錢沒問題。││││15分14秒│沈麗雲:絕對不會給妳吞掉,妳不要擔心,妳就│││││擔心妳自己現在的情況。│││││黃茂發:妳相信我,一毛錢不會少給妳,第一,│││││妳跟我講我會當庭拿給妳,這是證據。│││││乙○:反正我只找我的經紀出來就好了。│││││黃茂發:不可能出來啦。│││││乙○:談我的錢就OK啦。│││││黃茂發:蛤?│││││乙○:談我的錢就OK啦。│││││黃茂發:妳的錢?正在還。│││││乙○:沒有阿,我找陳紅要我的押金阿。│││││黃茂發:押什麼金?│││││乙○:我的押金還有我的工資阿,算一算就好│││││啦。│││││黃茂發:在哪裡?什麼?│││││乙○:就是我這不是有二十,十幾天的錢嗎?│││││黃茂發:妳有阿,妳有3萬1千1百。│││││乙○:對阿。│││││黃茂發:好,阿妳要領三萬多還是怎樣?│││││乙○:不是,我不是還有六萬塊錢嗎?│││││黃茂發:但是現在妳要跟老公清楚了,我們再講│││││,妳只要跟老公離清楚了,我馬上給妳│││││錢。│││││乙○:就在這裡離嗎?│││││黃茂發:對,還是妳下禮拜再請假出來跟他離。│││││乙○:可是我有時候請不出來,因為要蓋章才│││││出的來。│││││黃茂發:對阿,阿妳就想辦法嘛,你跟老公假如│││││像他這樣,跟他離婚,我錢就馬上拿給│││││妳。││├──┼────┼─────────────────────┼─┤│4│16分55秒│沈麗雲:我問妳喔,妳說有通聯,她已經很久沒││││至│有跟妳通聯了,陳紅,為什麼還有通聯││││18分23秒│?妳說有她的,她的資料。│││││乙○:就是我們的電話妳知道嗎?我們的電話│││││,就是跟另外什麼人的電話他都已經監│││││聽了,知道嗎?他都已經知道了。│││││沈麗雲:他有給妳聽嗎?│││││乙○:有阿。│││││沈麗雲:講什麼?│││││乙○:講的沒的,什麼押金六萬塊阿,這些。│││││黃茂發:不可能啦。│││││沈麗雲:不可能。│││││乙○:有啦。│││││沈麗雲:我不相信。│││││黃茂發:這個押金六萬塊都是在這裡講的,不是│││││在電話講的。│││││沈麗雲:應該是在這裡講的,不是在電話講的。│││││乙○:不是,不是跟妳們阿,就是我們。│││││黃茂發:就是妳們講的嘛。│││││乙○:對阿。│││││黃茂發:講的沒有經紀阿,所以妳們過來,我叫│││││妳們電話不要亂講亂講,有什麼辦法,│││││監聽是監聽到妳們的,你們跟妳們那邊│││││的。│││││乙○:還有我老公的。│││││黃茂發:對。│││││乙○:還有我老公的。│││││黃茂發:沒有監聽到我們,像妳老公 阿泰 ,有沒│││││有監聽,經紀,陳紅他們也沒有監聽到│││││,都是監聽妳們那邊的,但是我們這邊│││││沒有承認,現在我就跟妳說就,事情發│││││生就發生了,要去用簡單的方式,妳趕│││││快回去,是這樣,假如說妳現在妳不回│││││去宜蘭,就更不會開了。│││││乙○:那不行阿,這樣我就一直回去不了啦。││├──┼────┼─────────────────────┼─┤│5│21分5秒│黃茂發:那妳身上還有錢嗎?││││至│乙○:有一千塊。││││25分4秒│黃茂發:妳卡可以領錢嗎?│││││沈麗雲:不然你身上有沒有五千塊,先五千塊給│││││我,我再去拿給你,有沒有五千塊。│││││黃茂發:先拿一些給她,有沒有一萬塊?不然先│││││給我。│││││沈麗雲:先給我,我等下再拿給你,再去領給妳│││││黃茂發:銀行還有嗎?│││││黃茂發:就是問題就是發生了,不要再去追究什│││││麼的,妳知道嗎?│││││沈麗雲:先拿一萬塊。│││││黃茂發:先拿一萬塊給妳,好不好,妳在裡面很│││││多錢也沒有用,阿妳放心,妳的錢我不│││││會少一毛錢給你,阿妳那個下禮拜,不│││││要禮拜日喔,禮拜天不要,看妳禮拜一│││││、禮拜二沒有關係。│││││沈麗雲:只要不要禮拜六。│││││黃茂發:只要妳來台北,兩個小時,我叫老公馬│││││上給妳去辦,給妳辦離婚,辦離婚阿,│││││妳就清楚了,辦離婚等於妳沒有通緝,│││││妳可以馬上買機票回去。│││││沈麗雲:妳要堅持喔,妳到底要不要堅持?│││││沈麗雲:不然你先問問她到底要不要堅持,不然│││││這樣沒用。│││││黃茂發:妳要想清楚。│││││沈麗雲:妳要堅持妳才能快點回去啦,不要再亂│││││講話,我不會騙妳啦。│││││黃茂發:妳假如說,我今天我跟妳說,今天,妳│││││這個禮拜,妳來辦離婚,馬上買機票,│││││看可不可以回去,妳人在台灣就沒辦法│││││,就沒有事啦,阿一定要離婚。│││││沈麗雲:離婚才可以過境啦,妳沒有離婚沒辦法│││││過境的。│││││黃茂發:阿假如說,不可能過境的話,這個我也│││││不知道喔,萬一說,擋下來了,也是要│││││回宜蘭,但是,這樣打的話,會很久,│││││阿妳說,到法院妳說,老公也會去,因│││││為老公在派出所都沒承認阿,都說妳亂│││││說的,沒事的事,今天不管,妳有來這│││││裡拿錢,那無所謂,我這裡就出出入入│││││嘛,拿錢總不能怎樣,他拿我沒辦法,│││││接著,妳在法院,法官說,阿妳怎麼第│││││一次這樣,妳就說不事啦,警察就逼我│││││怎麼講,什麼簡單,要回去怎麼樣,我│││││就說這樣。│││││沈麗雲:妳可以反口供,在法院那邊妳可以說,│││││警察逼我的,我才亂講,我是真結婚的│││││啦。│││││黃茂發:我是跟這個老公真結婚,但是我需要錢│││││。│││││沈麗雲:我是跟這個老公真結婚,但是我需要錢│││││,我所以我才出來賺,這樣馬上就回去│││││了,不會騙妳,很多人都是。│││││黃茂發:這樣差不多一個多月。│││││沈麗雲:妳看這麼多小姐都出事,人家人扛下來│││││,一個人扛下來,一個人扛下來馬上就│││││回去,不會像妳這樣那麼久阿,對不對│││││。│││││黃茂發:妳這樣搞下去會半年以上。│││││沈麗雲:一定半年以上的啦,就妳打的就一直偵│││││查一直要偵查,對不對。│││││A女:就自己扛就好了,才不會搞的整個事情│││││來越麻煩,事情越來越麻煩。│││││黃茂發:才不會事情越來越大,妳牽涉到一個偵│││││查一個,妳知道嗎?牽涉到兩個偵查兩│││││個,偵查越多,越拖越久。所以今天我│││││講,下個禮拜妳過來,妳跟阿泰,跟阿│││││泰離婚,妳馬上回去,要怎麼回去,很│││││簡單,可以坐船到金門,阿,是坐飛機│││││去金門,坐船去廈門,過去妳就可以走│││││了。│││││沈麗雲:到廈門妳就可以了,對不對,妳記得妳│││││不要從台灣出境喔,妳就是要從那個到│││││金門坐船。││├──┼────┼─────────────────────┼─┤│6│28分44秒│黃茂發:好,妳明天想辦法。這個還沒把妳遞補││││至│進去,妳沒有,妳案情還沒有確定,給││││31分24秒│妳禁足,阿這個我也不知道啦,要試試│││││看啦,我就講這樣啦,妳在宜蘭,妳可│││││以出來,妳打電話給我,我準備老公會│││││合妳,馬上去辦離婚,辦離婚完了,妳│││││看妳有什麼準備,還是要照妳們的方式│││││準備,妳馬上坐飛機到金門。│││││沈麗雲:金門喔。│││││黃茂發:金門妳知道嗎?│││││沈麗雲:不能直接到大陸喔,妳要到金門妳再去│││││坐船喔,坐船去廈門喔。│││││黃茂發:妳有沒有聽懂這個話?│││││乙○:下次再說吧,我記不住。│││││黃茂發:蛤?│││││乙○:下次再說吧,我記不住。│││││黃茂發:我就是說從台北坐飛機到金門,金門是│││││離妳們那個最近的,廈門,坐船大概半│││││個小時,妳就過去就沒事了,妳人不在│││││台灣就沒事了,但是有沒有禁止我不知│││││道,阿今天我就跟妳說,萬一法院傳妳│││││跟老公,跟陳紅他們,他們都不會承認│││││。│││││沈麗雲:他們都不會承認的啦。│││││黃茂發:阿所以照我說,妳再改一些口氣, 阿法 │││││官會問妳說,妳都已經承認怎樣怎樣的│││││,妳就說那個警察唬我阿,他說什麼承│││││認阿,就很簡單啦,馬上就放我回去啦│││││,怎麼樣啦,我就說是啦。│││││沈麗雲:妳到底有沒有在聽啦?│││││黃茂發:阿他就問妳說為什麼這樣啦,妳就說妳│││││是跟老公真結婚,但是我缺錢,所以瞞│││││著老公出來,就這樣,阿這樣就OK啦。│││││沈麗雲:到法院妳可以反嘛,因為警察說叫我交│││││,我就隨便交,說兩三天就要放我回去│││││。│││││黃茂發:就警察都亂講嘛,結果就關在這裡。│││││沈麗雲:對啦,妳就是不能聽警察的話,警察的│││││話不能聽的啦,我不會騙妳。│││││黃茂發:他筆錄怎麼做不管,只要老公沒有承認│││││,假的。│││││沈麗雲:只有妳一個人在講,其他人都不會承認│││││,這樣妳就OK了啦。│││││黃茂發:所以老公去有沒有承認?│││││A女:我叫他不可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