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緞鳳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緞鳳微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緞鳳微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5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2月11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竊盜案件,兩者犯罪型態相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改,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保護法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