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吳麗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麗真、案外人 莊模德 於民國8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模德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部分於民國97年7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麗真,亦經登記在案。另聲請人業於民國90年7月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0年8月14日登記在案,此有行政院財政部函附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 詹淑貞 邀同案外人莊模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詹淑貞自民國89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通知案外人莊模德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莊模德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購買本件抵押物之貸款債務,相對人 吳麗貞 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硬將第三人詹淑貞債務轉嫁其抵押權上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包括第三人莊模德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茲主債務人詹淑貞既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 莊德模 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既未經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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