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聲明人 林永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洪瑞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洪瑞霞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補字第3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
10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明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