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秀傑(原住民別:泰雅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秀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18至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上,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