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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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7、18時許起」、第6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龍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 黃龍冠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1巷8弄39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108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