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燦錦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燦錦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19、20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朋友住處,與6、7名友人共飲洋酒1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巿中山一路之友人家休息,翌(18)日清晨4時許,自基隆巿中山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巿安樂巿場之土地公廟,遂沿基隆巿安一路由火車站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30分許,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樂一路,欲直接駛入安樂巿場;當時適有 林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妻子 陳雅菁 ,在對向車道行駛至樂一路口;鄭燦錦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林基源機車左側,使林基源、陳雅菁遭撞擊向前飛彈倒地,致林基源因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之傷害;陳雅菁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燦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後於同日5時3分,警方對鄭燦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基源、陳雅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僅表示「證人所言不實」等語,否認告訴人供述之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鄭燦錦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之被告 鄭燦錦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基隆○○○區○○路由火車站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後來在安一路、樂一路口伊要左轉進入安樂巿場,要左轉之前有先停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伊沒有看到對向有車就直接左轉,告訴人騎機車直接從對向車道騎過來,他為了閃伊的車就直接撞到路邊,伊的車子沒有跟他的摩托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8日凌晨4點多,我騎乘K5Y-730號機車後載我太太陳雅菁,沿基隆巿安一路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樂一路口,我有看到被告駕車在我對向車道行駛,突然左轉要進安樂巿場,當時沒有停車讓我們先走,也沒有打左轉燈,左轉的時候,被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我們就往前滑行,直接倒在路邊一個攤子的前面,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擦傷、扭傷及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直接被被告的車子撞到左腳,接著就往前飛,倒在路邊,我先生有要來扶我起身,但是我當時腳完全無法動,剛好四分局就在旁邊,所以我先生馬上就去找警員出來處理,當時被告雖然停車,但是他沒有下車,一直留在駕駛座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有,我直接把車子停在路中間,並且下車,看到告訴人夫妻倒在我的車子後方,距離我的車子大概1公尺的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告訴人林基源、陳雅菁指述渠等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倒地受傷乙節,自屬可信。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基隆○○○區○○路、樂一路口,與林基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林基源雖僅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之傷害,然陳雅菁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2幀、林基源及陳雅菁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陳雅菁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情狀研判,該傷害顯係遭強大外力撞擊所致,尚非僅止不慎自行倒地所受擦傷而已;再依現場車輛照片所示,K5Y-730號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殼破損掉落,其破毀位置即在機車後座乘客左腳踩踏板處(見偵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陳雅菁供述其左腳遭撞擊之證詞及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相符;從而,告訴人林基源、陳雅菁指述:被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伊機車左側車身乙節,亦屬可信。被告鄭燦錦所辯:告訴人騎機車直接從對向車道騎過來,他為了閃伊的車就直接撞到路邊,伊的車子沒有跟他的摩托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證述內容業已將被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倒地等情指證明確,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行近安一路與樂一路口,逕自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甚明。復依現場車輛照片所示,K5Y-730號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殼破損掉落(見偵卷第60-62頁),其破毀位置即在機車後座乘客左腳踩踏板處,與證人陳雅菁證述其左腳遭撞擊之證詞及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有左轉前有停車並顯示左轉燈,其車頭未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觀諸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告訴人林基源因此次事故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之傷害,及陳雅菁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林基源及陳雅菁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基此,自足認告訴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雅菁在104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撞到她的腳,他們的機車是紅色,撞擊會留下紅色的油漆,本案實際上鈞院有到現場勘驗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輛,他的左前方的保險桿,是黃色的油漆,不是紅色的油漆,被告車輛到底有無撞擊到告訴人的車輛,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我是直接被被告的車子撞到左腳,接著就往前飛,倒在路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以人體外表有柔軟皮膚保護之情形觀之,衡情告訴人陳雅菁左腳雖受汽車強烈撞擊,亦非必然留有車輛烤漆之痕跡。辯護人所指:被告撞到她的腳,他們的機車是紅色,撞擊會留下紅色的油漆乙節,核屬無據。
⑵至於,告訴人機車烤漆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保險桿
撞擊痕跡部分,前因未見被告曾就此有爭執及為鑑定之聲請,迄今時隔久遠,告訴人機車復經修繕,故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從另為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二人成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基源、陳雅菁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既衡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鄭燦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過失傷害部分執前詞否認過失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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