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傑 相對人 黃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0年12月19日,經100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
0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3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3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