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0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生東路3段5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便利等候裝載物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在上址路段汽機車停車格左側之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 張慧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陳楓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慧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慧瑀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張慧瑀在原審時到庭具結後,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認張慧瑀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按被告僅爭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張慧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撞擊伊所臨停汽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張慧瑀疏於注意所致,故其所受傷害與伊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且張慧瑀所受腹部挫傷、右小腿潰爛、腰椎滑脫應非車禍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楓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將所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張慧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撞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與告訴人張慧瑀指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104年5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4年6月1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貼單、放射診斷科一般報告、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中英文)、張慧瑀之傷勢照片、護理記錄、化驗報告粘貼單㈡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20至2
7頁、第31至99頁),又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張慧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所停放汽車左後車尾而受有傷害等情亦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39頁、原審交簡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張慧瑀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被告違規
併排停車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經救護車據報趕抵現場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將張慧瑀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因「膝、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接受縫合手術後於翌日(25日)凌晨1時25分許出院,又於同年12月25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治療,同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門診追踪治療共2次,於103年1月
4日急診入院,接受傷口清創、抗生素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同年1月25日出院,除需休養1個月外,需定期門診追踪治療及使用背架輔助治療;復再於103年3月19日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追弓減壓與立適脊椎動態穩定器置入手術,於103年3月29日出院,需使用背架輔助治療,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出院後除需休養3個月,長期門診追踪治療,於出院期間3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急門診治療共12次,103年8月13日起需再休養2個月,斯時脊椎融合處復原良好,但仍未完全融合,小腿處因局部皮神經損傷,仍麻木未完全恢復等情,有前揭卷附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2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病歷貼單、放射診斷科一般報告、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中英文)、張慧瑀之傷勢照片、護理記錄、化驗報告粘貼單㈡等件足憑。則由前揭告訴人張慧瑀就醫紀錄可知,張慧瑀係於車禍事故甫發生後即送往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診斷紀錄雖僅記載受有「膝、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然以馬偕醫院當日即對張慧瑀進行縫合手術,被告亦供陳車禍發生後有看見被害人右小腿潰瀾非常嚴重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足見張慧瑀當時所受小腿開放性傷口並非輕微。又張慧瑀事故翌日旋又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3年1月4日即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抗生素治療至同年月25日始出院,斯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可徵張慧瑀原右小腿撕裂傷確因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並因後續診斷及檢驗,方再確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因碰撞遽然倒地另致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至明。至其雖於事發前有「胸腰椎脊椎側彎」之現象,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8、29頁),然該診斷時間為94年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8年餘,且依證人張慧瑀所證:「我在車禍發生前下背不會痛,之前下背也沒有傷;我本來就有脊椎側彎的問題,但是我在94年間就有去國術館給他整骨,後來就沒有看過醫生,而且脊椎側彎的部份是在脊椎上半節,跟我這次病發的下背部位不一樣;我在94年之後就從來沒有看過脊椎的問題,因為也沒有痛,也沒有任何症狀」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1頁反面),可見張慧瑀固有胸腰椎脊椎側彎之疾患,但徵狀輕微或無徵狀,自94年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亦無為此就診之情形,況按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與脊椎側彎症狀不同,難認與該舊疾有何關聯。綜核上情,俱徵張慧瑀所受「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導致無疑。被告徒以被害人時速只有30公里,不應該會造成右小腿那麼嚴重的傷,且被害人早有脊椎側彎,故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非車禍造成之傷害云云,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慧瑀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無非個人懸揣之見,洵無足取。
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便利等候裝載物品,違反上開規定,逕自在上址路段汽機車停車格左側之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張慧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所臨停車輛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以致肇事,雖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又被害人張慧瑀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所致,與伊臨時停車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排停車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因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告訴人自陳: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行駛一段距離後,完全沒有看到在車道前方有停放車輛,就撞上該車車尾左後方致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1頁),就本案車禍事故似亦非全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影印機之業務員,其主要業務應係從事影印機之買賣、出租、售後服務等工作,而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天,係為接送送修之零件及準備下貨等語,均屬執行與其上開影印機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且反覆執行之準備工作或輔助工作,應包含在刑法業務概念之中,而認駕駛屬其業務之範圍,是原審僅判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應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陳車禍當日係去幫同事載影印機維修零件,隔天再幫他載回公司放,惟辯稱並非在執行伊之業務等語,且依證人 許家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華泰公司職務為維修部副理;業務內容為保養影印機、維修影印機;被告在華泰公司為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公司維修部只有1個人,很少請同事支援,大概4、5個月才會請人家支援1次;當時(指事故當日)公司另一個同事開貨車載我,帶我去台北市○○○路交機器,時間是下午5點多到6點,已經全部都安裝好了,....然後我就回公司,把工具放在公司裡面,當我騎到承德路與市○○道交叉口的時候,承接的業務同仁打電話給我,說客戶說影印機不能使用,要我趕快回去看,....我回公司拿零件和工具後,就騎機車到客戶那邊去維修,我到客戶那邊開始下毛毛雨,因為我帶的是機板,最好不要淋到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如果維修好了之後,請他開車來把零件放在他車上,隔天幫我載回公司;我很少請被告支援,印象中只有1次而已,那時候人力不足;被告平常從事的業務是買賣、租賃,送貨交貨並不是被告的業務;公司同仁彼此間互相支援是私人的情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益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已結束其個人工作,臨時受同事 張家瑋 所託前往為其載運零件,於臨時併排停車等候期間始不慎發生事故,且被告業務內容僅負責招攬業務即買賣、租賃影印機,並未包括影印機之維修及保養等項,足徵被告並無繼續反覆執行維修或保養影印機之業務。是以,被告縱基於其與同事張家瑋私人情誼前往幫忙載運維修零件,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從而,被告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應認係屬一般過失至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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