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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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0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8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紀世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時收入不豐,民國103年7月29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友人向紀世傑借用金融帳戶,並誘以每代為提領一次入戶款項,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紀世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應有以帳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小朱」所允諾之報酬,而應允開立帳戶供「小朱」使用,並代「小朱」領取入戶之款項,故紀世傑及「小朱」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紀世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某時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帳號告訴「小朱」;「小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文吉 ,冒「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隊長 廖志華 」公務員身分,向宋文吉及及宋文吉之妻 黃佐佑 訛稱:宋文吉之健保卡遭冒用,健保局要對宋文吉提出告訴,且有人冒用宋文吉及黃佐佑之證件,在桃園租房子,積欠3個月租金未繳,房東要告宋文吉及黃佐佑,另宋文吉有3張法院傳單,宋文吉為何沒去報到,是否宋文吉涉及這些案子,所以不敢至法院報到云云,黃佐佑聽聞後非常害怕,尋問有無解決之方法,之後電話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僭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身分,並接續佯稱:可以幫忙分案處理,但宋文吉及黃佐佑之存款都要提供出來,否則資金將會被凍結,並提供前揭紀世傑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要宋文吉及黃佐佑將所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俾金管會得以控管,如宋文吉及黃佐佑沒有涉案,過3、4天就會派專人將錢歸還云云,宋文吉及黃佐佑因而陷於錯誤,由宋文吉(一)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下稱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66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二)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黃佐佑臨櫃匯款,將黃佐佑所有之存款58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三)於同年8月
4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黃佐佑臨櫃匯款,將黃佐佑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四)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五)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300,00
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均為紀世傑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隨即均轉交予「小朱」,「小朱」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紀世傑每次提領入戶款項,各獲得1,000、2,000、3,000元等不等之報酬,總計獲得12,000元之報酬。嗣宋文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遭「小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致將上開所示存款匯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且由其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至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友人「小朱」打電話說他要在臺北買房子,他的親友要借錢給他,但他的帳戶在南部不方便使用,問我有沒有銀行的帳戶,我說最近剛開了1個,他問我是否可以將他親友借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答應了,但我並未將存摺借給他,也未參與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的事情,所以我並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一)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廖志華」公務員身分,打電話給被害人宋文吉及及妻黃佐佑, 向渠 等訛稱:被害人宋文吉之健保卡遭冒用,健保局要對被害人宋文吉提出告訴,且有人冒用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之證件,在桃園租房子,積欠
3個月租金未繳,房東要告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另被害人宋文吉有3張法院傳單,被害人宋文吉為何沒去報到,是否被害人宋文吉涉及這些案子,所以不敢至法院報到云云,被害人黃佐佑聽聞後非常害怕,尋問有無解決之方法,之後電話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僭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身分,並接續佯稱:可以幫忙分案處理,但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之存款都要提供出來,否則資金將會被凍結,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要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把所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俾金管會得以控管,如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沒有涉案,過3、4天就會派專人將錢歸還云云,致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陷於錯誤,被害人宋文吉乃①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66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②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被害人黃佐佑臨櫃匯款,將被害人黃佐佑所有之存款58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③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被害人黃佐佑臨櫃匯款,將被害人黃佐佑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④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⑤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3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吉於警詢時、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被害人黃佐佑麟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宋文吉麟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本人開立,且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係由其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並有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資料1份存卷可稽,均堪認定;(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60歲,對於上揭一般生活經驗,當應有所認識,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朱告以只要幫忙領錢,領一次,只要花2、3小時的時間,就會給其2、3仟元的報酬,比其開計程車好等情,足見被告代「小朱」提領系爭存款之報酬顯逾常情,因認被告當有預見「小朱」借用系爭帳戶,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否則不可能有此異於常情之報酬,是被告理應有認識「小朱」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將系爭帳戶借予「小朱」使用,並代為提領入戶款項,據此而論,「小朱」將系爭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應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小朱」借用系爭帳戶係從事詐欺之犯行,復參與提領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其未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詐欺方法種類繁多,例如網路銷售詐欺、電話借錢詐欺、股票投資詐欺及如本案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等,此為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承辦相關詐欺案件所已知,是被告與「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要件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詐欺要件部分負責;而如前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行為,固係與「小朱」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然被告既否認知悉及參與有關僭稱公務員行使職務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詐欺要件之行為,而依被害人宋文吉之指證及卷內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除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一般詐欺犯行外,尚知悉及參與如上開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手段,因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識,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手段乙節,與「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尚有未合;綜上證據及推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係以一個詐騙電話,同時向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陷於錯誤,而均交付所有之存款,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共有2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等語。上揭原審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綽號「小朱」之友人稱其因積欠債務致使失去信用無法使用銀行,惟其稱親友可以匯錢借他,但需要帳戶,遂向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係基於好心,遂提供係爭帳戶並提領入戶款項予綽號「小朱」之友人,並未收取報酬,嗣後綽號「小朱」之友人誘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僅共獲取12000元之報酬;被告所能提供檢警綽號「小朱」之友人之資訊,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認錯,懇請以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認錯,懇請以刑
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共有2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