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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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抗告人 藍隆盛 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
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係以:第三人 張蘋心 為相對人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再抗告人及第三人 廖鳳嬌 則為相對人之董事,至於再抗告人與廖鳳嬌、張蘋心、 林鑫 (下合稱廖鳳嬌3人)之出資額付款爭議,則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非得據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抗告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廖鳳嬌及張蘋心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再抗告人所舉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臉書貼文、刑事告訴狀、人事異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等證據,不能釋明廖鳳嬌、張蘋心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已因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而當然解任,且廖鳳嬌、張蘋心有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外觀,本件係因再抗告人與廖鳳嬌3人不同股東派系間互相爭執對方經營方式不當,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理由略以:廖鳳嬌3人未善盡公司經營管理職責,坐領乾薪、違法分紅、惡意辭退老廚師,驅離再抗告人等諸多不法劣跡,導致相對人陷於財務危機,商譽搖搖欲墜,且渠等占相對人全體股東人數之多數,無論經由股東或董事決議,均取得絕對優勢,相對人形式上雖有董事及董事長,已無法實質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有未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已否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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