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徐致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致菁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德星 所遺如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附表(本院卷第464-465頁)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萬6616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593萬3308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70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