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佑在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其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徒刑期間:民國99年2月26日至107年12月19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又因竊盜案件,經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上開⑩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徒刑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上開甲案之徒刑於假釋前業已執行完畢。
二、陳佑在與 蕭明忠 (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2日16時許,因需錢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蕭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佑在,至 陳建安 所有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由陳佑在在該門口把風,推由蕭明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固定夾、T型板手、鐵絲及四爪工具,破壞固著於陳建安住宅大門上、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使大門失去防閑作用後,打開大門,進入陳建安所有住處內,竊取玉珮1枚,得手後,其二人隨即離開。嗣陳建安發現家中門鎖遭破壞且家中物品有遭翻動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佑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在於109年1月31日警詢、109年8月4日警詢、109年8月5日偵訊時均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15至18頁;同上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7至11頁、第59至60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於109年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蔡俊生 於109年1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986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與證人即共犯蕭明忠於109年1月31日警詢時證述:陳佑在在上開門口把風,我持上開作案工具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玉珮1枚,我沒有給陳佑在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986號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共犯蕭明忠於109年11月3日審訊時證述:「{本案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案件,有將你列為共犯,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一、(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本案1
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是我自己與陳佑在一起去基隆市的百福社區的百福派出所去說明。二、我承認是與陳佑在一起去偷竊,陳佑在在門口把風,我所有之攜帶工具鐵絲一條(大約15公分)、四爪工具1支(約5、6公分)、T字型扳手1支,都是作為本案行竊工具,當時自行到案之前,就已經全部丟掉了,已經滅失了,那是一月份的事情。所以自行到案沒有攜帶犯罪工具去。三、百福派出所警員稱有照到犯嫌的車牌,已經懷疑我跟陳佑在是犯罪嫌疑人,所以請我及陳佑在到案說明。四、本案在百福派出所我已經承認了。五、本案竊得的 玉佩 1塊,我已經變賣500元,500元我拿走去買吃的東西,我和陳佑在一起吃東西把50
0元花完了。六、我在警詢時說,上開犯罪工具已經被臺北市大安分局的警察扣走了,那是另外的案件的犯罪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門鎖遭破壞翻拍照片、房內遭翻動痕跡、被告逃跑畫面、駕駛3662-EK自小客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662-EK、車主蔡俊生【見同上偵字第986號卷第29至49頁、第5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起訴書(被告蕭明忠竊盜)、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蕭明忠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蕭明忠、陳佑在共同竊盜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蕭明忠竊盜)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把風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佐。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共犯蕭明忠用以打開告訴人陳建安住家鐵門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鐵絲及四爪鉤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鐵製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認定「兇器」無訛。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業於109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將「門扇」改為「門窗」,然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實質無影響)、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陳建安住家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已屬毀壞門窗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佑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大門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法條並未變更,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陳佑在就本件犯行,與共犯蕭明忠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佑在有上開事實欄之刑事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多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係明知故犯,再為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
時貪念,恣意把風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本案竊得的玉佩1塊,由共犯蕭明忠帶走變賣5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共同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影響居家安全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可議非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本件不予宣告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共犯蕭明忠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T型板手、鐵絲及四爪工具,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未據扣案,然依證人即共犯蕭明忠上開供述:我所有之攜帶工具鐵絲一條(大約15公分)、四爪工具1支(約5、6公分)、T字型扳手1支,都是作為本案行竊工具,當時自行到案之前,就已經全部丟掉了,已經滅失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卷第153至154頁】觀之,則被告陳佑在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所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亦分別有所明定。惟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準此,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佩1枚,業經共犯蕭明忠帶走變賣500元,且供己一人花用殆盡,而共犯蕭明忠此次行竊並未給予被告陳佑在任何金錢,此觀諸證人即共犯蕭明忠於109年1月31日警詢時證述:陳佑在在上開門口把風,我持上開作案工具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玉珮1枚,我沒有給陳佑在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986號卷第9至1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蕭明忠竊盜)1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陳佑在即未分得利益,自無庸就此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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