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榮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榮傳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榮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榮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8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7年=1年5月+1年4月+6月+10月+5月+6月+12年)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除販賣毒品(刑期以內部界限計算為13年2月)外,餘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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