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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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俊翰否認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僅於偵查時稱如採尿結果陽性始承認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10818ng/mL),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施用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緝獲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素行不良係因其於106年所犯案件,後因通緝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述案件並非吸食毒品,而是幫助吸食。抗告人一直謹守分際並無不法之舉,且努力工作,此次實乃一時失足,悔恨萬分,如執行勒戒對抗告人將是嚴重打擊,請考量其非慣犯,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何俊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24、47頁),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31頁),距離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
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