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5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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