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616-CU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並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向原
告領取616-CU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
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
,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並以被告甲○
○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領用上述牌照
、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積欠行政管理費、
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
百三十元未付,原告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丙○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丙○○即應返還上開牌
照,並與甲○○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 惟渠 等迄未履行,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交通違規罰單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向被告丙○
○催討欠款云云,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丙○○同負返還欠款之責,原告逕請求被告甲○○連帶給
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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