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482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97號前(下稱系爭時地),
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臉部、頭部、背部、腹部等處受有
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482元,另原告並因此受有身心痛
苦,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與其子一起毆打原告,兩造
並非互扯;被告家之玻璃原本即有裂縫,原告一敲即破;原
告當時懷有身孕,並此致有早產現象,一直安胎至足月等語
。
三、被告則以:當天係因原告先砸被告家玻璃,被告出去後僅係
與原告互扯頭髮,被告並未毆打原告,隨即被告之夫即將被
告拉住;被告不知原告懷有身孕;原告起訴狀所附二份診斷
證明書,分別係93年12月29日、94年1月31日所開立,且病
因均為早期子宮收縮等,與原告所稱受有傷害時間間隔已達
四月之久,二者顯毫不相干。另原告所檢附之醫療收據中,
原告對於93年8月30日心臟血管外科收據沒意見,但其餘部
分,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肚子,故原告於婦產科就診之費用
,不應由被告支付;另93年9月8日、93年11月9日原告就醫
收據亦與被告無關,且收據就診時間多發生在93年12月至94
年1月間,顯與其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93年8月30日
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被告毆傷,致其左臉頰、左耳
後側、右耳後方之頭枕部及上背部等處受有挫傷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傷害全卷核對
無訛,依該卷所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1號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3年8月30日至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時,確受有左臉頰5×4公分、左耳後側2.
5×1.5公分、右耳後方之頭枕部2.5×1.5公分、上背部8×8
號公分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雖被告辯稱該等傷害係互扯所致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之,參以被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亦僅對原告提出玻璃遭毀損之告訴,
而未見其餘,是若如被告所辯係互扯所致,何以未見其提出
傷害之告訴,是被告辯稱僅係互扯等語,尚無可採,堪信原
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同時併毆打其腹
部造成其早產乙節,則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舉證說
明之,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腹部受有傷害之記載
,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難該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之前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已明。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雖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救護車
出勤記錄表一紙、醫院收據十三紙為證,然其中診斷證明
書二紙,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29日
因早期子宮收縮至醫院就診及住院;而救護車出勤記錄表
一紙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4年1月29日由新竹馬偕醫院轉診
至署立新竹醫院,時間上距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已四、五月
餘,且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此等病因與被告前述之侵權行
為有何關聯,故即難認原告早產及搭乘救護車係因被告行
為致;準此,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出勤記錄表一紙、醫院
收據十三紙中,除93年8月30日於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或為婦產科、或為內
科就診時或送醫之收據,均難認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有何
關聯,縱其中一紙為外科就診時之收據,然亦係原告93年
11月9日就診時所支出,亦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無關,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880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
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
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身心受損,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然本院參酌本件係因原告敲
毀被告家中玻璃所引起,兩造均屬中產階級,原告所受傷
雖有多處,然僅為挫傷,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
,88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8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